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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设立旅游接待处受托人借用团费被判归还

发布时间:2020-02-27 21:38:02 阅读: 来源:救险车厂家

讯 赵先生从事旅游行业,并委托杨先生设立办事处,杨先生却将收取的旅游团费借作他用,且一直不予归还,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7月这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在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结,支持了原告赵先生要求被告杨先生归还借用的团费209560元的诉请。

原告赵先生诉称:原告从事旅游业,被告杨先生受原告委托在广州设立办事处,被告因生活所需与原告协商将其应交付原告的旅游团费收入予以借用。2014年2月份经双方对帐,被告杨先生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2月份归还借用原告的209560元。因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杨先生及其配偶齐女士均未履行,现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此款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用。

被告杨先生、齐女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经审核原告的证据,法院认为:原告所举被告杨先生还款承诺书及双方来往帐目结算明细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及被告因生活所需借用原告款项209560元及约定违背承诺承担原告差旅费、律师费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先生从事旅游业,被告杨先生受原告委托在广州设立办事处,从事旅游接待工作。被告因生活所需与原告协商将其应交付原告的旅游团费收入予以借用。2014年2月份经双方对帐,被告杨先生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当日其共欠原告人民币20956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若违反承诺,其同意向原告户籍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原告的差旅费、律师费。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引起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裁定查封两被告所有的房产。

法院认为,原告赵先生与被告杨先生之间达成的委托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托人杨先生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原告赵先生。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给付原告款项,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齐女士与杨先生系夫妻关系,应对该款项承担共同的返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杨先生、齐女士返还原告赵先生2095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两被告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与第一项款项一并付清。(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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